微生物培养装置隶属压力容器说明

【微生物培养装置隶属压力容器说明】

Micro-giant BioEngineering洪文泰编 2016.05.08

一、微聚公司专营微生物(细胞)培养系统之整厂机电整合设计制造工程,系统培养前须 导入每平方公分 二公斤(2kg/(m)以上蒸汽至腔体内部加热灭菌;依法(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规则第 4 条、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第 4 条)若判定为第一种压力容器则归属危险性设备,受到政府强制列管稽查。

二、危险性设备非经劳动检查机构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检查合格,不得 使用;其使用超过规定期间者,非经再检查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职业安全卫生法第16条)

违反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职业安全卫生法第40条)

三、压力容器依法(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规则第5条),若符合第二种压力容器或小型力容器,则无需检查。

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数”单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压力数值与以“立方米”单位所表示之内容积数值之乘积在零点二以下者。


【微生物培养装置隶属压力容器说明】

公(发)布时间:民国 63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时间:民国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 四 条

本规则所称压力容器,分为下列二种:

一、第一种压力容器,指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
  1. 接受外来之蒸汽或其他热媒或使在容器内产生蒸气加热固体或液体之容器,且容器内之压力超过大气压。
  2. 因容器内之化学反应、核子反应或其他反应而产生蒸气之容器,且容器内之压力超过大气压。
  3. 为分离容器内之液体成分而加热该液体,使产生蒸气之容器,且容器内之压力超过大气压。
  4. 除前三目外,保存温度超过其在大气压下沸点之液体之容器。
二、第二种压力容器,指内存气体之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点二百万帕斯卡(MPa) 以上之容器而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
  1. 内容积在零点零四立方米以上之容器。
  2. 胴体内径在二百毫米以上,长度在一千毫米以上之容器。

前项压力容器如属高压气体特定设备、高压气体容器或高压气体设备,应依高压气体安全相关法规办理。

第 五 条 本规则所称小型压力容器,指第一种压力容器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点一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且内容积在零点二立方米以下。

二、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点一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且胴体内径在五百毫米以下,长度在一千毫米以下。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数”单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压力数值 与以“立方米”单位所表示之内容积数值之乘积在零点二 以下,或以“百万帕斯卡(MPa)”单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 压力数值与以“立方米”单位所表示之内容积数值之乘积 在零点零二以下。


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有英译法规

公(发)布时间:民国 8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时间:民国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 4 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容量之危险性设备:

一、锅炉:
  1. 最高使用压力(表压力,以下同)超过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传热面积超过一平方米(装有内径二十五毫米以上开放于大气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锅炉、或在蒸汽部装有内径二十五毫米以上之U字形竖立管,其水头压力超过五米之蒸汽锅炉,为传热面积超过三点五平方米),或胴体内径超过三百毫米,长度超过六百毫米之蒸汽锅炉。
  2. 水头压力超过十米,或传热面积超过八平方米,且液体使用温度超过其在一大气压之沸点之热媒锅炉以外之热水锅炉。
  3. 水头压力超过十米,或传热面积超过八平方米之热媒锅炉。
  4. 锅炉中属贯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包括具有内径超过一百五十毫米之圆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积超过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贯流锅炉),或其传热面积超过十平方米者(包括具有汽水分离器者,其汽水分离器之内径超过三百毫米,或其内容积超过零点零七立方米者)。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使用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内容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2. 最高使用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胴体内径超过五百毫米,长度超过一千毫米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3. 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数”单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压力数值与以“立方米”单位所表示之内容积数值之积,超过零点二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三、高压气体特定设备:
指供高压气体之制造(含与制造相关之储存)设备及其支持构造物(供进行反应、分离、精炼、蒸馏等制程之塔槽类者,以其最高位正切线至最低位正切线间之长度在五米以上之塔,或储存能力在三百立方米或三公吨以上之储槽为一体之部分为限),其容器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数”单位所表示之设计压力数值与以“立方米”单位所表示之内容积数值之积,超过零点零四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1. 泵、压缩机、蓄压机等相关之容器。
  2. 缓冲器及其他缓冲装置相关之容器。
  3. 流量计、液面计及其他计测机器、滤器相关之容器。
  4. 使用于空调设备之容器。
  5. 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气压缩装置之容器。
  6. 高压气体容器。
  7.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四、高压气体容器:
指供灌装高压气体之容器中,相对于地面可移动,其内容积在五百升以上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1. 于未密闭状态下使用之容器。
  2. 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气压缩装置之容器。
  3.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职业安全卫生法 (民国 102 年 07 月 03 日修正)

第 16 条

雇主对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非经劳动检查机构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检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过规定期间者,非经再检查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代行检查机构应依本法及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执行职务。

检查费收费标准及代行检查机构之资格条件与所负责任,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称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种类、应具之容量与其制程、竣工、使用、变更或其他检查之程序、项目、标准及检查合格许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或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致发生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之灾害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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