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生物培養裝置隸屬壓力容器說明

【微生物培養裝置隸屬壓力容器說明】

Micro-giant BioEngineering洪文泰編 2016.05.08

一、微聚公司專營微生物(細胞)培養系統之整廠機電整合設計製造工程,系統培養前須 導入每平方公分 二公斤(2kg/(m)以上蒸汽至腔體內部加熱滅菌;依法(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 4 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4 條)若判定為第一種壓力容器則歸屬危險性設備,受到政府強制列管稽查。

二、危險性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 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三、壓力容器依法(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5條),若符合第二種壓力容器或小型力容器,則無需檢查。

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二以下者。


【微生物培養裝置隸屬壓力容器說明】

公(發)布時間: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時間: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 四 條

本規則所稱壓力容器,分為下列二種: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1. 接受外來之蒸汽或其他熱媒或使在容器內產生蒸氣加熱固體或液體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2. 因容器內之化學反應、核子反應或其他反應而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3. 為分離容器內之液體成分而加熱該液體,使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4. 除前三目外,保存溫度超過其在大氣壓下沸點之液體之容器。
二、第二種壓力容器,指內存氣體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容器而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1. 內容積在零點零四立方公尺以上之容器。
  2. 胴體內徑在二百毫米以上,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上之容器。

前項壓力容器如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或高壓氣體設備,應依高壓氣體安全相關法規辦理。

第 五 條 本規則所稱小型壓力容器,指第一種壓力容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內容積在零點二立方公尺以下。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五百毫米以下,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下。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 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二 以下,或以「百萬帕斯卡(MPa)」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 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 在零點零二以下。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有英譯法規

公(發)布時間: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時間: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 4 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

一、鍋爐:
  1. 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傳熱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或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超過五公尺之蒸汽鍋爐,為傳熱面積超過三點五平方公尺),或胴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長度超過六百公厘之蒸汽鍋爐。
  2. 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且液體使用溫度超過其在一大氣壓之沸點之熱媒鍋爐以外之熱水鍋爐。
  3. 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之熱媒鍋爐。
  4. 鍋爐中屬貫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或其傳熱面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包括具有汽水分離器者,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超過三百公厘,或其內容積超過零點零七立方公尺者)。
二、壓力容器:
  1. 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內容積超過零點二立方公尺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2. 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胴體內徑超過五百公厘,長度超過一千公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3. 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零點二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其容器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零點零四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1. 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2. 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3. 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濾器相關之容器。
  4. 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5. 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6. 高壓氣體容器。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高壓氣體容器:
指供灌裝高壓氣體之容器中,相對於地面可移動,其內容積在五百公升以上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1. 於未密閉狀態下使用之容器。
  2. 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版權所有,未經授權不得轉載部分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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