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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生物培養裝置隸屬壓力容器說明】 |
Micro-giant BioEngineering 洪文泰著 2016.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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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微聚公司專營微生物(細胞)培養系統之整廠機電整合設計製造工程,系統培養前須導入每平方公分 二公斤(2kg/(m)以上蒸汽至腔體內部加熱滅菌;依法(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 4 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4 條)若判定為第一種壓力容器則歸屬危險性設備,受到政府強制列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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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險性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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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壓力容器依法(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5條),若符合第二種壓力容器或小型壓力容器,則無需檢查。 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 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二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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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生物培養裝置隸屬壓力容器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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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時間: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 |
修正時間: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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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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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壓力容器,分為下列二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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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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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受外來之蒸汽或其他熱媒或使在容器內產生蒸氣加熱固體或液體 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二)因容器內之化學反應、核子反應或其他反應而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三)為分離容器內之液體成分而加熱該液體,使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四)除前三目外,保存溫度超過其在大氣壓下沸點之液體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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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種壓力容器,指內存氣體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 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容器而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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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容積在零點零四立方公尺以上之容器。 (二)胴體內徑在二百毫米以上,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上之容器。 前項壓力容器如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或高壓氣體設備,應 依高壓氣體安全相關法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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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規則所稱小型壓力容器,指第一種壓力容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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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 卡(MPa)以下,且內容積在零點二立方公尺以下。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 卡(MPa)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五百毫米以下,長度在一千 毫米以下。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 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二 以下,或以「百萬帕斯卡(MPa)」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 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 在零點零二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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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有英譯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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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時間: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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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時間: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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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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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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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 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 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 、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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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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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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